日常生活中,我们会碰到各种各样的承揽关系。例如:包工头带着农民工在工地提供劳务,亦或是家庭装修需要将工程承包给个人施工队施工等等。在承揽关系中,一旦承揽人发生意外伤害或者事故,定作人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以及承担多大的责任?下面我们来看一则案例。
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缪建林律师代理的一起法律援助案件,经过法院一审、二审判决,最终法院判决定作人具有选任上的过失,应该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案件简介
原告系吴某海(已故)的直系亲属。2021年4月 20日,被告冯某兴致电被告刘某杰商谈废旧钢棚回收买卖事宜。刘某杰与吴某海、葛某、杨某华、符某彬共同合伙参与冯某兴的废旧钢棚回收买卖事宜。2021年4月22日,冯某兴与刘某杰等五人商议后,决定将其自有的废旧钢棚以10000元价格卖予刘某杰、吴某 海等人。
当日,刘某杰将 10000 元通过微信支付给被告冯某兴。付完钱后,冯某兴将废旧钢棚交付给吴某海等人后就离开现场,吴某海与其他合伙人开始动手拆除废旧钢棚。当日上午8时许,吴某海在拆除钢棚过程中,不慎从钢棚上跌落至地面,造成脑部挫伤、全身多处挫伤、肋骨骨折等严重伤势,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抢救多日未好转,吴某海于2021年5月20日晚间19时许因伤势严重,医治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各责任人均未主动与被告人家属商谈赔偿事宜。经过当地调解机构组织调解,均无果。故被告人家属找到杭州某区法律援助中心寻求法律援助,援助中心指派润杭所缪建林律师承办该案件。
缪建林律师接到指派后,经过仔细分析研判,认为本案与普通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不太一样,责任主体分两部分:即内部“合伙人”责任与外部定作人的责任。经过与被害人家属的多方沟通,了解案件经过后,让家属提供事故发生地钢棚的照片以及视屏等,最终起诉至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两级法院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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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案件经过事实基本一致。
2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刘某杰、葛某、杨某华、符某彬、冯某兴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范围及具体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首先,合伙是指两人或者两人以上的群体,发挥各自优势,一同去做一些可以给其带来经济利益的事情。根据查明的事实,事发当日是刘某杰、葛某、杨某华、符某彬、吴某海自带工具拆卸废旧钢棚后收购废旧钢铁,收益平分,形成的是一种共同承揽的松散型劳务合作关系。既然属共同承揽人,双方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负有安全保护的注意义务,包括劝阻、 通知、协助、照顾和帮助等义务,就应该相互关照、相互协作,并共同承担和应对承揽过程中可能存在或产生的危机和风险。
其次,被告冯某兴辩称其与刘某杰等人之间仅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与吴某海的死亡结果不具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法院认为,正常买卖关系情况下,冯某兴将废旧钢铁交付刘某杰等人,刘某杰等人将收购款支付给冯某兴后,买卖双方的交易即结束。
而事发当日,冯某兴要交付的废旧钢铁不是如正常买卖关系那样,需要一个前置行为即拆除废旧钢棚才能交付废品。刘某杰等人答应自行拆除废旧钢棚时,冯某兴虽未承诺额外支付拆除费用,但刘某杰等人给冯某兴拆除废旧钢棚的费用应涵盖在钢棚拆除后的废旧钢铁买卖利益中,若买卖利益不能涵盖拆除废旧钢棚的劳动支出时,刘某杰等人作为市场交易一方便不会承接该笔买卖。另,刘某杰等人拆除废旧钢棚的具体方式、具体时间等不受冯某兴指挥、支配、管理,综合评判刘某杰等人拆除废旧钢棚的行为系以买卖为目的的承揽行为,冯某兴和刘某杰等人之间因此成立承揽法律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工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504455.54 元,综合考虑各方过错。法院认为,拆除废旧钢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刘某杰等人的工作环境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被告冯某兴作为废旧钢棚的所有人和定作人并未尽到合理的告知、提醒义务,未排除安全隐患, 也未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其疏于管理导致事故的发生,存在定作、指示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作为共同承揽人的刘某杰、葛某、杨某华、符某彬有相互帮衬、关照、协作、注意提醒等义务,在吴某海爬上废旧钢棚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提醒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终一审法院判决冯某兴赔偿原告15%的损失233168.3 元,判决刘某杰、葛某、杨某华、符某彬分别赔偿原告2.5%的损失38861.4 元,共计388613.9元。
一审判决下达后,被告人冯某兴不服该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杰、葛某、杨某华、符某彬未上诉。
二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法律关系以及各方过错程度认定上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认为一审法院酌情判决各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本案与其他一般类型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不太一样,本案包含两个法律关系:即内部的合伙关系与外部的承揽关系。初看上去,刘某杰等五人向冯某兴采购、回收废旧钢棚,双方之间应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作为卖方不应承担责任,实则非也!
律师认为,一审法院在承揽关系认定上,我们认为法院认定非常正确,也合情合理。正是因为,本案中废旧钢棚买卖的交付存在一个前置程序,就是需要买方自己拆除钢棚,刘某杰等人给冯某兴拆除废旧钢棚的费用应涵盖在钢棚拆除后的废旧钢棚买卖利益中,故一审法院认定刘某杰等人与冯某兴之间存在系以买卖为目的的承揽法律关系非常正确。
故作为定作人的冯某兴,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合伙之间为何要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说理其实已经非常详细、清楚,此处不再赘述。根据律师承办此类案件的经验来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定作人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一般不会很高(很少会超过30%),主要的过失还在承揽人自身。承揽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一定要加强自身安全意识与安全防护,防止此类意外的发生,降低自身风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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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人:缪建林
编辑:王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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