伴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普通大众及企业对自身享有的非财产性权利的维护意识愈发强烈,而国家提供的保护也趋于完善。在去年颁布的《民法典》中,将人格权单列一编的举措,也是走在了国际前列,足以体现我国对此类权益保障的重视。而在信息时代的背景下,人格权中的名誉权,亦应给予足够的关注。
下面我们通过本所韩强律师团队代理的一起名誉权纠纷,了解名誉权纠纷中,侵权方抗辩的思路及应对。
2020年3月,应托管人发出的要求,某私募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向其托管人及重要投资者发送了《告知函》一份,针对公司内部股权纠纷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问题逐一向托管人、相关合作伙伴及涉及的投资者进行披露。披露的信息中,包括了公司涉讼情况以及进一步维权的措施,并载明了如下内容:“对于公司因股东公司侵权行为造成的公司损失,公司有计划进一步提起起诉,但由于疫情原因,尚无法立即行动,有关进展公司将进一步告知,针对上述侵权行为导致的客户风险,公司已与杭州证监局、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及证监局进行了初步沟通,按照各局、会建议,公司取得相关案件开庭通知后将进一步递交投诉举报文件”。
《告知函》发送后,股东公司认为私募公司《通知函》中所载的上述内容属于涉嫌违法的不实信息,该虚假信息严重侵害了其在金融行业的公司商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私募公司登报道歉并承担名誉权的损失10万元。
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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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接到私募公司委托后,韩强律师团队立即对其进行研究,并给出如下分析:
首先,是对侵权行为的认定。除去新闻报道和文学、艺术作品侵害名誉权的情形,一般来说更多的,行为人是通过侮辱、诽谤的方式进行名誉侵权行为。所谓侮辱、诽谤,是指发布的内容中存在虚构或捏造的不实情形。在本案中,股东公司声称私募公司发布的《告知函》中存在虚假信息,但经过对案件材料的梳理,可以初步认为私募公司《告知函》的内容,是基于真实的情况陈述的,并不存在明显侮辱、诽谤的情形。
其次,侵权行为是否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一般认为,造成损害结果是指权利人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社会评价遭到降低,不过在实践中多数情况下很难客观的衡量这一标准,虽然实务中也存在部分案件中,法院通过一些方式量化社会评价的提升与降低,但此类案件因其案情的特殊性不可普遍适用。因此,更多的法院一般以侵权人的违法行为是否为第三人所知悉为标准,再结合被侵权人提交的证据综合判定。本案中,《告知函》发送的主体虽是多数,但亦是特定的对象,不存在对外公开的情形,故一般可以认为,私募公司发送告知函的行为,未能对股东公司及相关人员造成实质性的损害结果。
最后,侵权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本案中,私募公司发送《告知函》的行为系其托管人要求,是公司治理的内部行为,主观上并不存在恶意,并且私募公司对其披露的信息也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也非过失,因此私募公司并无过错。
被告私募公司向其托管人、重要资产管理人发送告知函,系公司内部治理及经营问题,亦系民事主体权利的正当行使,其行为方式不具有违法性。其次,从告知函的内容上看,主要是被告公司单方事实叙述和评价、法律风险提示及权利义务告知,并不含有对原告股东公司侮辱、诽谤等诋毁名誉的内容。再次,从告知函的收文主体上看,案涉告知函的内容仅限于被告杭州私募公司的部分托管人、重要资产管理人,不存在对外公开进行散播或张贴的行为。最后,原告股东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名誉受损,即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社会评价的降低。
最终,法院判决:
被告私募公司向公司托管人、重要投资者发送《告知函》的行为未侵犯原告股东公司的名誉权,原告股东公司诉请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